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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4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4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9月24日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88),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9月27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9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28日,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28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收到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 DBS45/050-2018 《广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相对应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10月21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由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后处置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类型的案件,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决定并案处理。
经查实,抽检不合格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4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9月4日生产,共生产****千克,并于2021年9月4日全部售出。其中***千克销售给南宁市第**中学,***千克销售给南宁市第***中学,剩余****千克销售给当事人的那元直销店(包含抽样的40千克)。该批次米粉成本价:*元/千克,销售价:*/千克,总货值金额为:4632元,总销售价为:4632元。
抽检不合格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28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生产,共生产***千克,并于2021年9月28日全部销售给了当事人的那元直销店(包含抽样的40千克)。该批次米粉成本价:*元/千克,销售价:*/千克,货值金额为:2100元,销售价为:2100元。
抽检不合格调制鲜湿米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标称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区**路*号;规格型号:5kg/包,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9日生产,共生产****千克,并于2021年10月9日全部销售给当事人的那元直销店(包含抽样的40千克)。该批次米粉成本价:*元/千克,销售价:*/千克,货值金额为:2640元,销售价为:2640元。同日,有202.5千克被那元直销店退回,退货部分货值金额为:486元,退回的产品已被当事人拿去养殖场喂鸡鸭。
上述三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调制鲜湿米粉总货值金额为:9372元,总销售价为:9372元,退货部分的货值金额为:486元。当事人售出的调制鲜湿米粉总货值金额与退货部分货值金额之差即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8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主体情况。
当事人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潘秀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南宁市镇标大米米粉加工厂的副厂长樊**获得当事人的授权,受委托办理本案相关事宜。
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21年9月24日提取到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
)1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所拍摄的照片8张;我局稽查执法队工作人员2021年9月28日收到的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快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9月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情况以该批次调制鲜湿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21年10月18日提取到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
36287)1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所拍摄的照片6张;我局稽查执法队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0日收到的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快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抽样检验的样品购置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情况以该批次调制鲜湿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我局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21年10月19日提取到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1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所拍摄的照片8张;我局稽查执法队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9日收到的由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邮寄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国家(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国家(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复印件1份、购买食品、保健食品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情况以该批次调制鲜湿米粉菌落总数项目均不符合 DBS45/050-2018 《广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021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相片7张、2021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相片7张、2021年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7日对樊丽芬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紫外灯消毒记录表》(日期:2021年9月、2021年10月)复印件2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日期:2021年9月、2021年10月)复印件2份和《投料过程记录》(日期:2021年9月、2021年10月)复印件2份、《直调出库单》(2021-08-12、2021-08-14)2份、《产品销售台账》(生产及销售时间:2021.09.04、2021.9.28、2021.10.9)复印件3份、大标直销店手写销售记录(生产日期:2021.09.04、2021.09.28、2021.10.09)复议件3份、退货收据(日期:2021.10.09)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调制鲜湿米粉的行为及当事人详细违法事实与违法所得。
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1.09.04、2021.09.28、2021.10.09)3份、供货商东莞益海嘉里赛睿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商广西南宁粮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大米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27日)3份、《食用小麦淀粉分析报告》(生产日期:2021/6/22、2021/7/5、2021/7/22)复印件3份、植物食用调和油《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1年07月19日、2021年07月28日、2021年08月02日) 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出厂检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手续的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相关照片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及整改的具体措施。
当事人生产经营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的调制鲜湿米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了整改,主观上没有故意,故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我局未接到消费者关于上述批次米粉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与举报,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1年12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声明》。
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捌佰捌拾陆元整(¥8886.
00);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陆元整(¥13886.
00),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邕宁支行(户名:南宁市邕宁区**局,账号:2002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贰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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